斗胆:监察法(草案)的15大问题!|刑法库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2月6日。
(客家君)
一、缺乏宪法支持
也许正是这个原因,草案没有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习大提出要依宪治国,但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并没有“监察委”这一机构(新华社发布的权威文章将其称为“政治机构”)。
因此,在宪法修改之前,冒失地讨论《监察法》立法,有藐视宪法之嫌。《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不客气地说,人大常委会两次关于监察委组建试点的授权决定已经属于越权、违宪。
二、凌驾于人大之上
草案规定监察委接受人大监督,但不要求向人大汇报工作,反而将人大机关纳入监察委的监察范围。
“老子”专门生下一个“儿子”用来“管自己”,这很滑稽。
三、“自己监自己”
草案规定,对监察机关本身的监察,也是由监察机关负责。
我们相信监察官们都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铁面无私的党国精英,但还是应当用制度去约束和保障其公正行使职权。
四、取证权限回避宪法规定
草案规定,监察委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从字面上理解,回避了对公民通信秘密的特殊保护。
五、“讯问”的场所、方式和期限均不明确
草案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但并没有规定讯问的场所、方式以及时间限制。
“讯问权”一旦被滥用,就容易成为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六、留置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泛
根据草案规定,只需一句“可能妨碍调查”就可以将所有被调查人留置,甚至包括非公职人员。一旦权力滥用或失去控制,细想极其恐怖!
顺便说一句,严格地说,在《监察法》立法之前就适用留置措施是违法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制定法律”应当不包括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
七、留置的场所没有明确
草案只是含糊其辞地规定“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这为随意羁押、变相拘禁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许多非法证据产生的源头。
因此,应当明确只能留置在看守所等法定的羁押场所,并且全程录像,最大限度地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
八、留置的期限超出常理
草案规定留置的期限为3个月,甚至长达半年之久,这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
相比之下,刑事拘留的期限为3-7天,即使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也不能超过30(+7)天。
九、留置期间律师缺位
草案对留置条件如此之宽、留置限期如此之长,却只字未提如何保障被留置人或其家属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
甚至有的试点地区规定,留置期间不允许律师介入!这完全与法治背道而驰。
十、越权适用技术调查措施
根据人大常委会对监察委的授权,显然不包括技术调查措施。但草案仍然将刑事诉讼法授权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措施移植给监察委,有集权之嫌。
另外,“严格的批准手续”到底长得什么样?也从未见立法机关予以解释。
十一、调查方案不明朗
草案只是规定,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但并没有规定调查方案的制定与适用。空泛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形同虚设。
十二、架空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然而草案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征求监察委的意见。这明显违宪。
甚至,有的试点地区已经作出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应当先向监察委报告、沟通。这种现象极其危险,对法治的破坏也是极为严重的。
通观草案全文,过于强调司法机关对监察委的配合,反向制约远远不足。
十三、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行为的法律监督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
但是,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这种自己受理“对自己”的申诉,明显不妥。
正确的做法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对监察委的行为启动合法性审查。
十四、可以随意“抢案”
草案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该条规定未区分违法犯罪的轻重,为监察委“抢案”留下了一个绝好的依据,可以随时从公安机关、甚至从审判庭 将“人犯”带走,理由是“涉嫌职务违法”。
十五、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约束
中央纪委监察部在官网发表文章《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声明“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才)适用刑事诉讼法。”
问题随之而来: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约束;然而草案却规定监察机关所取的证据可以直接用于刑事诉讼。
一句话:行使刑事办案之实权,却不受刑事诉讼程序之约束!(?)
立法非小事,你我皆应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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